《广东省村级范围内筹资管理实施办法》出台 经省委、省政府同意, 2003年12月9日,省农村税费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粤税改办[2003]60号文印发了《广东省村级范围内筹资管理实施办法》,作为我省农村税费改革配套改革文件。该办法对农村税费改革后村内“一事一议”筹资的范围、上限标准、议事规则、民主程序、监督处罚等进行了明确而又具体的规定。 广东省村级范围内筹资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村级范围内筹资管理,切实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央、国务院、农业部以及《广东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方案》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筹资是指村民委员会因兴办村集体生产公益事业,以及补充少量的村级组织正常运转经费,依法通过一事一议方式在本村范围内(除农民依法纳税外)向农民直接筹集资金的行为( 不含农民自愿赞助、捐赠行为) 。 第三条 向农民筹资实行一事一议、民主决策、严格审批的制度,本着量力而行、群众受益、事前预算、上限控制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级筹资的监督、制度管理和专项审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的村级筹资的监督、管理和审计,日常具体工作由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章 筹资的管理 第五条 村内筹资主要用于本村范围内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修建村级道路等集体生产公益事业,以及少量的村级组织正常运转经费补充。 农业综合开发中农民筹资,纳入村级“一事一议”筹资范畴,实行专项管理。其范围只限于受益村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的建设项目,并与农民商议,由农民签字认可,实行民主决策、数量控制、以村为单位统一组织,不准搞强迫命令。 第六条 向农民筹资实行上限控制,每人每年最高不得超过15元,其中用于村级组织正常运转的经费最高不得超过当年筹资总额的30%。 第七条 需要向农民筹资的项目、数额等事项,由村民委员会在每年第一季度提出并作出预算,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或者经村民会议授权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因自然灾害造成村集体生产公益事业设施受到损坏,影响农民生产生活的,村民委员会可临时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进行一事一议。 村民会议应当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人员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农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村民会议要有记录,到会村民要签名盖章。不符合本款规定的,不得向农民筹资。 筹资决定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将筹资的决定报经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审核和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将批准后的筹资决定报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经批准的筹资项目、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在各村的村务公开栏予以公布。 村民委员会不得擅自立项或者提高标准。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按照经批准的筹资项目及标准向农民收取资金,并向出资者开具筹资凭据,填入农民负担监督卡。对不开具筹资凭据和填写农民负担监督卡的,农民有权拒缴。 第十条 对家庭确有困难,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筹资任务的农户,由户主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可给予相应的减免。五保户、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不承担筹资任务。 第十一条 持有国家核发的残疾人证的五类残疾人(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语言残疾、肢体残疾、精神残疾),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可减免筹资任务。 第十二条 村级范围内筹集的资金,归本村村民集体所有,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使用。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负责村民出资使用情况的审核、监督。村民委员会必须在每年第一季度末之前,将上年村民出资使用情况经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审核后,张榜公布,接受村民监督。 第三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三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检查、评比、考核等形式,要求农民出资,开展达标升级活动。 农民或村民委员会有权拒绝本条所述筹资,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县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举报,乡镇人民政府及县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给予农民或村民委员会书面答复。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按有关法规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批评教育,责令限期退还;逾期不改的,提请纪检、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单位经济处罚。属于非中共党员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由处理机关提请村民会议处理或罢免: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强行向农民筹资; (二)筹资超出上限; (三)超出规定范围使用资金; (四)挪用筹资资金。 第十五条 农民无正当合法理由,拒不交纳所筹资金,村民委员会应当批评教育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依照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村规民约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的监督管理,每年要对各村所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村民公布。 第十七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其情节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各市、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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