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
黄某每天上班穿着印有“某网络平台”名称的工作服,使用自己的货车,通过某网络平台APP从事开发门店、配送货物、维护客户门店、向门店配送百货日用品等工作。黄某的日常工作地点在开平市某物流部(已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与该物流部办理入职手续及签订一份关于运输方面的合同,其工作受该物流部部长张某管理和安排,但是每月工资由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某网络平台在企业登记注册信息中并无显示有关联信息。
黄某于2022年3月向我市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该网络平台支付拖欠的2021年7月至10月期间工资合共6000元。黄某参加仲裁庭审时主张于2020年9月15日入职该网络平台,任职服务经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网络平台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称其开发的平台APP只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销售商经审核入驻后可通过其平台APP发布商品,由销售商委托物流公司进行产品配送,物流公司可使用该平台APP进行物流配送。
【调查与处理】
黄某无法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与某网络平台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黄某要求某网络平台支付工资的仲裁请求,市仲裁委不予支持。
【法律分析】
工资是基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且劳动者已经为用人单位提供了正常劳动而产生的劳动报酬。因此,在认定是否拖欠劳动报酬的问题前,应先审查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中,黄某虽从某网络平台APP接单和送货,并穿着印有“某网络平台”的工作服,但黄某的工作地点、工资支付、日常管理等均未与某网络平台存在直接的用工关系,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因此,黄某称其是该网络平台员工的主张,仲裁委不予认可;黄某无法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与某网络平台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黄某要求某网络平台支付工资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启示】
一、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广泛应用,以平台经济为代表的新业态迅速发展,我市也陆续出现如网约配送员、网约车驾驶员、网约货运驾驶员等新型用工关系。尽管有不同于传统劳资关系的行业特点,但在认定劳动关系时,仍应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和第二条的规定,紧紧围绕“谁招录、谁管理、谁发薪”三个认定劳动关系的关键要素分析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而不能仅以工作服上的标识、工作平台APP来认定用人单位。
二、新业态并不是平台企业违法用工的“避风港”。那么,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近日,省人社厅等八部门联合印发《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实施意见》(粤人社规〔2022〕14号),从明确用工关系和主体责任、保障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基本权益、强化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服务保障、完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工作机制等四个方面提出21条政策措施。新业态企业与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应明确双方的用工关系,属于劳动关系的,双方应签订劳动合同,依照现行劳动法律法规政策进行规范和处理;属于新型用工关系的,双方应签订新型用工关系协议,合理确定权利义务;属于民事关系的,双方可签订民事协议,依照民法典和其他民事法律法规政策进行规范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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